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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关于执行〈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通知 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
关于印发《关于执行〈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通知
作者:-    文章来源:-    点击数:    更新时间:2007-7-14

 

关于印发《关于执行〈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通知

[ 2006-12-29 ]

中纪发〔200513

 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纪委、监察厅(局)、农业厅(局)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、监察局、农业局:

为了更好适应当前农村税费改革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,进一步落实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〈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〉的通知》(中办发〔200219号),现将《关于执行〈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中共中央纪委             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  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05年9月22

 

关于执行《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

  第一条  为正确、有效地贯彻实施《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〈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〉的通知》(中办发〔200219号,以下简称《暂行办法》),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,依据《暂行办法》第十三条的规定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解释。

    第二条  《暂行办法》第二条所称“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”,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、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,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案件。

    《暂行办法》第二条所称“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性事件”,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,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,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,或者农民集体越级上访、堵塞铁路或主要公路交通干道,以及围攻乡(镇)及以上党委、政府机关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。

    《暂行办法》第二条所称“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(事)件”,是指由下列行为引发的、在本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:

    (一)在涉及农民负担工作中违法采取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;

    (二)组织工作队,或者组织公安、检察、法院等政法机关的人员向农民收取钱物的;

    (三)违法使用武器、警械等对农民实施暴力行为,尚未造成农民重伤的;

    (四)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。

第三条  《暂行办法》第五条规定的“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”,包括以下行为:

    (一)违反有关规定,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,增加农民负担的;

    (二)违反“一事一议”管理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,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;

    (三)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;

    (四)组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,或者以检查验收、评比等形式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;

    (五)向农民收取没有法律、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;

    (六)对农民乱罚款和进行各种集资、摊派的;

    (七)违反自愿原则,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;

    (八)动用警力、警械或者组织工作队,到农民家中收款收物的;

    (九)在收取税费过程中,强行以物抵款,或者殴打、关押农民的;

  (十)截留、挪用、克扣粮食直接补贴、良种补贴、农机具购置补贴、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等应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,或者向农民“打白条”的;

  (十一)违反减免农业税政策,不对农民依法减免农业税,或者减免农业税不到位的;

  (十二)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。

    第四条 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的,应当根据有关情况,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党委、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对案(事)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,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、政纪责任。

  第五条 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(事)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,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不因辞职、调离、退休等工作变动原因而免除其责任。  

第六条 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、政纪处分的同时,可以给予通报批评、责令辞职、停职、免职和调离等组织处理。涉嫌犯罪的,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第七条  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发生后,发生地的市(地)、县(市、区)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案(事)件进行调查,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,向本级党委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。经批准后,由纪检、监察、组织、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。必要时,省(区、市)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等部门,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,并提出处理建议。在对案(事)件进行核查处理之后,省(区、市)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,联合向监察部、农业部提交核查和处理情况报告。

监察部、农业部负责全国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的督办,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调查。对有关省(区、市)自行调查的案(事)件,监察部、农业部要对上报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,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,可以退回补充调查。有关省(区、市)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调查。

第八条  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的地方,当地党委、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、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,逐级上报到监察部、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。查处结果报到监察部、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两个月;对案情重大复杂、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(事)件,经监察部或者农业部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。

对由于征收税费引发的农民非正常死亡或者伤残的案(事)件,不论发生时是否定性为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,都要在规定期限内如实上报案情及查处结果。

    第九条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,擅自制定和发布向农民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集资、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或者收费项目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,引发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的,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依照《暂行办法》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。

   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了直接导致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发生的行政行为,对该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《暂行办法》第五条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。 

    第十条  《暂行办法》第九条规定的“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、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(事)件”中的“屡次”,是指一年内两次以上(含两次)。

第十一条  具有《暂行办法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,同时违反《暂行办法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应当合并处理。

 

  第十二条 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中央纪委、监察部、农业部以前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有关涉及农民负担案(事)件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,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,按照本解释执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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